编号 | 执法类别 | 事项名称 |
1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
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
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
护士泄露患者隐私的 |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乡村医生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
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
乡村医生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
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 |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 |
会诊邀请超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的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 |
非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
开展医疗气功活动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 |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 |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 |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 |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 |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 |
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或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
中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或者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 |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 |
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
对依照《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
违反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
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
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
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
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健康体检的 |
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健康体检的 |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 |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 |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 |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
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
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
医疗机构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 |
医疗机构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广告的 |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 |
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 |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师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 |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护士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 |
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
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 |
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医疗机构不再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
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
医疗机构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或者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 |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
有关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 |
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医疗机构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 |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 |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 |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 |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
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
医师未按照《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
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的组织 |
违反《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的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 |
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
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
医疗机构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
医疗机构有其他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 |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
医疗机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
医疗机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
医疗机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
医疗机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医师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
医师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
医师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
医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乡村医生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
乡村医生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
乡村医生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
乡村医生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
药师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
药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 |
用药人开具处方或者下达医嘱未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或者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名称的 |
用药人违反药物禁忌或者配伍禁忌调配或者应用药品的 |
用药人违反国家规定超剂量调配药品的 |
用药人应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种类和数量的药品的 |
用药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应用药品的 |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 |
医疗机构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
医疗机构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
医疗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
医疗机构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
医疗机构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
医疗机构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 |
医疗机构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或者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 |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的 |
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 |
非法采集血液的 |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 |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 |
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
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
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
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
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
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
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
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
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 |
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
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
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
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
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
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
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 |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
医疗机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
医疗机构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
医疗机构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
医疗机构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
医疗机构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 |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 |
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
血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
血站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
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
血站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
血站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
血站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
血站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
血站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
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
血站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
血站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
血站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
血站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
血站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
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婚前医学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医学鉴定证明和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 |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 |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 |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医疗保健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 |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 |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的 |
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 |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代孕技术的 |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 |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 |
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实施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伪造或者出具虚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的(人员) |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 |
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 |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
公共场所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 |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
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 |
托幼机构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 |
托幼机构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
托幼机构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
托幼机构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
教室人均面积、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寄宿制学校未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 |
学校未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 |
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的 |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规定措施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
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
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医疗机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医疗卫生机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
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 |
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检查的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 |
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
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
接种单位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
接种单位在接种前,未依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
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
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 |
违规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 |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
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
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
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
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 |
违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
|
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的 |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
实验室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 |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 |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
实验室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实验室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实验室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
实验室拒绝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露,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 |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 |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作到一人一用一灭菌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没有进行无害化处理 |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没有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
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未按规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
未按规定及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控制措施的 |
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
拒绝接诊病人的 |
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 |
医疗机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 |
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 |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
有关单位和人员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
有关单位和人员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
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
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 |
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
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
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
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
医疗机构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
医疗机构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
医疗机构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
医疗机构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
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用水不符合规定,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规定,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
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 |
第一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满未重新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 |
出具虚假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 |
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中评价项目不全的或评价报告结果显示产品不符合要求上市销售、使用的 |
消毒产品有效期过期的 |
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未重新进行检验的 |
产品上市后如有改变(配方或结构、生产工艺)或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未对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内容进行更新的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 |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
职业病诊断机构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职业病诊断机构其他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行为的 |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
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 |
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
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未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的 |
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前,未告知其辐射对健康影响的 |
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未严格控制照射范围或照射剂量的 |
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 X 射线检查前,未问明是否怀孕的 |
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的 |
将核素显像检查和 X 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的 |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的 |
未按规定对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即开工建设的 |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即擅自投入使用的 |
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未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 |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 |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2 | 行政强制 | 对被传染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的强制措施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及相关物品的强制措施 |
|
|
3 | 行政征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