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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683004277517W/2023-03072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机关编码: 3706830028 文件所属单位: 莱州市市场监管局
发文机关: 莱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文种类: 通知
发文字号: 莱政办发〔2023〕13号 成文日期: 2023-06-09
关键词: “中介”“机构”“管理” 有效性: 2024-12-31 有效
发布时间: 2023-06-09 统一登记号: LZDR-2023-0020003
标题: 莱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州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莱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州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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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州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莱政办发〔2023〕1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莱州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莱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莱州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营商环境,强化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市场行为,明确监管职责,保障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的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中介机构及其中介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成立,运用专业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有偿向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

(七)商事登记、广告、商标、专利、房地产、招投标、房屋咨询、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经纪等代理机构;

(八)提供前述项中一种或者多种服务的综合性机构或者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活动是指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和引导、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各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主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对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责任,行使职权。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管理,依法对中介机构及职业人员的中介职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各部门按照职责对中介机构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行业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发展改革局负责工程咨询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市公安局负责印章刻制类、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报审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市民政局负责婚姻介绍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行业协会的监管工作;

(四)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代理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负责对会计类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职业、人才等中介介绍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土地、房产评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编制、勘测定界图编制绘制、区位图测绘、地形图测绘、土地登记代理、不动产测绘、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房地产、房屋咨询、工程监理、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勘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实体、原材料构配件检测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市交通运输局负责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负责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运车辆类型等级划分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九)市水务局负责水务行业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文物保护工程、文物影响、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一)市应急局负责安全评价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二)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对获得资质认定的检测、检验、认证、担保、商事登记、广告、商标、专利、拍卖、经纪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三)市税务局负责中介机构纳税情况的监督管理;

(十四)烟台市生态环境局莱州分局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五)市消防救援大队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各行业领域内中介机构服务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示。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事项实行限时办结制,按照高效、优质、便民的原则,规范要求各中介机构在原办理时限基础上压缩办理时限1/3以上。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制度,及时收集本系统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督促中介机构落实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依法在其服务场所公示的相关资料。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介机构加强行业自律,对照办法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指导中介机构依法依规提供咨询、技术等服务,提高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受理来信来访、12345热线等各类群众投诉举报,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联系方法;投诉、举报受理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实名投诉、举报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七条 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委托人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中介服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鼓励有关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开展中介服务标准化建设,规范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九条 鼓励中介机构根据市场需求提升综合服务能力,组建综合性中介机构或者中介机构联合体,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十条 鼓励中介机构按照上级放管服要求积极进驻“山东省中介服务采购交易和监管一体化平台”,实行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

鼓励中介机构以风险准备金或者执业责任保险等形式加强执业风险应对,增强风险承担能力和经济赔偿能力。

第十一条 对守信中介机构,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在实施行政许可、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采取激励措施。

对失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惩戒。

对工程建设类项目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应进行全国范围内询价,鼓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入莱州,承诺办理时限,一旦超时限办理即列入黑名单,一年后可依机制退出黑名单。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对设立中介机构有资质、资格或者其他许可条件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在其服务场所公示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或者其他执业证明文件;

(二)办事流程、服务项目;

(三)收费标准、收费依据;

(四)执业守则、执业纪律;

(五)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

(六)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及委托权限;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服务收费的标准、金额或者计算方法、支付方式、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中介机构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约谈、建议、警示等方式进行行政指导,引导、促进中介机构合理收费。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披露与委托事项相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除外。

中介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应当真实,严禁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鉴证书等文件。

中介机构不得向社会散布虚假信息。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泄露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报告;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八)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九)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一)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从事中介活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

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从事与其公共职能相关的中介活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对当事人选择中介机构设立排他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中介机构评价办法,报市政管办备案。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每年组织对中介机构进行综合评价,每年11月底前将评价结果报市政管办汇总,由营转办公开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活动的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监督不力或者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责任。

公职人员禁止从事、参与中介机构经营或兼任职务、担任股东。

主管部门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公职人员存在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等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及时移交市纪委监委依规依纪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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