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文件数据库_莱州市 > 规范性文件_莱州市
索引号: 11370683004277517W/2023-03012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机关编码: 3706830028 文件所属单位: 莱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发文机关: 莱州市人民政府 公文种类: 通知
发文字号: 莱政发〔2023〕9号 成文日期: 2023-06-12
关键词: “公共资源交易”“串通”“投标”“监督管理” 有效性: 2028-07-12 有效
发布时间: 2023-06-12 统一登记号: LZDR-2023-0010001
标题: 莱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串通投标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莱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串通投标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字号:

莱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串通投标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莱政发〔2023〕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莱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串通投标行为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莱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莱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串通投标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串通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全过程咨询以及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各方主体及其有关人员的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是指招标人(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发布的招标投标项目相互串通、挂靠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投标人的亲属、与投标人有隶属关系的人员或者中标结果的确定涉及其利益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招标人(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或视同其与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

(一)招标人(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专门为某个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或设有明显倾向性、限制性条款的;

(二)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开启投标文件的;

(三)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包括修改电子投标文件相关数据)的;

(四)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标底、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事项的;

(五)在开标前与投标人(供应商)就该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谈判,或与投标人(供应商)商定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供应商)或者招标人(采购人)额外补偿的;

(六)组织或协助投标人(供应商)违规投标的;

(七)发现不同投标人(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

(八)发现有由同一人或几个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供应商)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供应商)参加招标答疑会、缴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

(九)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供应商)办理投标事项(报名、购买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等)的相关人员不能提供其是投标企业正式在职人员的有效证明(如:社会保险等资料)而不制止的;

(十)发现不同投标人(供应商)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通过资格审查或继续参加评标的;

(十一)招标人(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供应商)委托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提供咨询或代理服务的;

(十二)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在同一招标投标活动中,既为招标人(采购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参加该项目投标人(供应商)提供投标咨询的;

(十三)在招标文件以外招标人(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供应商)之间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供应商)费用补偿的;

(十四)在评标时,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或干扰正常评标秩序的;

(十五)指使、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

(十六)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条 投标人(供应商)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或视同其有串通投标行为:

(一)由同一人或分别由几个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供应商)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供应商)参加招标答疑会、缴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的;

(二)不同投标人(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

(三)通过资格审查且购买了招标文件的投标人(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标或不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导致本次招标失败的;

(四)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始至评标结束,投标人(供应商)撤回投标文件的;

(五)投标人(供应商)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供应商)放弃投标或者中标的;

(六)投标人(供应商)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供应商)费用补偿的;

(七)不同投标人(供应商)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或项目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八)中标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或收到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不按规定与招标人(采购人)签定合同的;

(九)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不能提供其属于投标企业正式在职人员的有效证明的;

(十)不同投标人(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两处以上(含两处)错、漏一致或雷同的;

(十一)不同投标人(供应商)的投标总报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分析表内容混乱不能相互对应、乱调乱压或乱抬的,而在询标时没有合理的解释或者不能提供计算依据和报价依据的;

(十二)不同投标人(供应商)的投标各项报价存在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十三)不同投标人(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十四)不同投标人(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脑编制(投标人(供应商)递交的电子投标文件的网卡MAC地址或硬盘序列号或CPUID等唯一识别码一致,即视为同一电脑编制)或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或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十五)不同投标人(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企业或同一账户资金缴纳的;

(十六)不同投标人(供应商)委托同一个人或注册在同一家企业的注册人员或同一家企业为其投标提供投标咨询、商务报价、技术咨询(招标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等服务的;

(十七)评标委员会依法认定的有其他明显串通投标行为情形的;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或视同其与投标人(供应商)有串通投标行为:

(一)明知与投标人(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二)发现投标人(供应商)投标文件中存在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而不指出的;

(三)发现投标人(供应商)投标报价中存在明显不合理报价而不指出的;

(四)发现投标人(供应商)技术部分中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或内容缺、漏而不指出的;

(五)评审分值时,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有意给某一投标人(供应商)高分值而压低其他投标人(供应商)分值或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分的;

(六)对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规投标行为而不给予认定或不作废标处理的;

(七)明知投标人(供应商)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而不指出,反而对其投标文件继续进行评标的;

(八)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出现的投标人(供应商)电子投标文件的CPUID、硬盘序列号、网卡MAC地址等识别码一致预警信息,不予处理或视而不见的。

(九)存在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使得评标明显缺乏公平、公正的。

第七条 对招标人(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处理工作,由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

认定处理可以在收到书面举报投诉后进行,也可在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进行。

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人(采购人)应取消其对该项目的招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重新选择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供应商)有第五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的,应由评标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集体表决作出认定,并书面告知投标人(供应商)。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投标人(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应作废标处理,且在评标报告中进行说明。

对经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认定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投标人(供应商),应取消其投标资格,已经中标或签定合同的,应取消其中标资格或废止合同。

因投标人(供应商)的串通投标行为导致重新招标的,在重新招标时不得再参加本项目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的,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其提出警告或视情况更换该评标委员会成员或终止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对已产生评标结果的,可以废止该评标结果。

评标工作被终止或评标结果被废止的,招标人(采购人)应依法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再进入依法重新组织的评标委员会。

第十条 招标人(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投标人(供应商)、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其他相关人员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有权向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举报投诉。违规行为涉嫌违法的,可向司法机关反映。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投标人(供应商)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被认定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并根据相关考核办法对其不良行为记录扣分,纳入信用评价管理,并在相关网站公告。

第十二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招标公告、招标文件预审制度,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供应商)资质、评分办法、串通投标认定情形等内容进行预审,招标文件中应载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串通投标认定或视同条款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置专门的招标投标监管机构,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监管人员,熟悉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研究出台所监管领域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对所监管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开展全过程监管。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招标投标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等关键环节监督,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认真比对招标文件和专家抽取信息、投标人(供应商)电子投标文件CPUID、硬盘序列号、网卡MAC地址等识别码,及时叫停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作出违规行为认定或废标决定。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见证服务和技术支持,保存招标投标过程中生成的文件资料和数据信息,对发现的异常情况或问题,及时向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反馈。

第十六条 公职人员涉嫌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或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12日。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